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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新华学院考试纪律与违纪处分规定

发布日期:2008-10-09 | 作者:admin  | 来源:未知

考试是教学工作的核心环节之一。为了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秩序,预防和处理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规范处理程序,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考场纪律

第一条 学生持规定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准考证)及必需文具(钢笔、圆珠笔、铅笔、普通计算器等)提前15分钟进入考场,按指定的座位就座,并将证件放在桌面上,以备查对。

第二条 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严禁考试以任何形式作弊。闭卷考试不准带电脑记事簿及其他电子辞典和书籍、笔记、手册等资料入场。开卷考试只能携带主考教师指定的书籍和手册入场。如有违反,当场取消考试资格,答卷作废。

第三条 无论开卷或闭卷考试都不准携带传呼机、手机入场;已带入考场的,必须在发卷前关机,并集中放置在指定地方。

第四条 无故迟到超过20分钟者,不准进入考场并按旷考处理。开考后30分钟后方可交卷退场。考生不得在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允许离开考场,否则按交卷处理。

第五条 分发试卷后,考生应先在试卷规定的位置填写班级、姓名、学号,不得超过装订线,不得做任何标记,否则试卷作废。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不准互借任何文具及其他物品。如对试题字迹不清或有疑问时,考生应先举手,等待教师前往处理,考生之间不准互相询问。

第六条 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考生须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留在座位上,经监考人员验收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不得将试卷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学生不得直接找任课教师查卷、查分,更不得要求教师改动分数。

第八条 凡作弊的学生,根据学院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分。

考试违纪与作弊

第九条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1.不携带或拒不出示规定的证件参加考试;

2.携带禁止带入的物品进入考场而不放置到指定地方;

3.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4.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

5.开考后传呼机、手机铃响;

6.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进出考场;

7.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互借文具;

8.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9.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10.在考场内外大声喧哗、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以及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

11.用规定以外的毛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郑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12.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条 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1.夹带与考试有关物品或考前把该门课程有关内容写在可以看到的地方;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3.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4.接传答卷,传递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纸条,或利用电脑记事簿等电子工具储存或传递与考试有关的信息;

5.考试期间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6.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答卷;

7.其它形式作弊。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考试严重作弊:

1.请他人代考试或代他人考试;

2.交换答卷;

3.窃取试卷或扩散试卷;

4.涂改他人试卷姓名占为已有;

5.组织团伙作弊。

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考场纪律者,当场给予警告并邓以纠正;经警告无效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课程成绩以0分计。

第十三条 凡考试作弊者,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按0分记载,在登记成绩时注明“作弊”字样,列入其学籍档案;行政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本科生毕业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凡考试严重作弊或作弊2次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监考或巡考人员发现学生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场指出并作出记录。对考试作弊的学生,经核实证据确凿后,监考人员应当场宣布该生作弊,在其试卷上写明作弊行为,要求作弊学生在其试卷上答字确认,并终止其考试,令其退出考场;同时应在《考场记录表》中如实记录,考试结束后立即送教务处。

第十六条 教务处对学生违纪作弊行为核实后,应立即通报学生所在系,由系对违纪作弊学生进行教育,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教务处。

第十七条 教务处负责确认违纪作弊性质,起草处理决定,送学生处、院办会签后形成文件。该文件分送至院办、学生处、教务处及学生本人。学生党员考试违纪作弊,其处分决定还应报送学院党委。

第十八条 受处分学生有申诉的权利。如对学院的处理不服,可在接到处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向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或教务处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九条 学院申诉处理委员会或教务处在收到学生申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会议并作出书面答复。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列入的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由教务处负责定性。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起施行,本规定解释权归教务处。